(2010)汴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君璞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君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汴刑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君璞。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君璞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顺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君璞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6日19时左右,被告人吴君璞在开封市汴京路大方酒店后院盗窃格利司特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1680元)。当被告人吴君璞骑所盗车辆行至汴京路中兴楼门前时,被失主王诚发现后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君璞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民警吴某、李某某抓获吴君璞的证明,高某对吴君璞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前科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君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吴君璞上诉称:1、顺河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及公安机关的证据与事实有很大出入。做案工具不是从其身上搜出来的;辨认笔录系编造;庭审中曾说过第一份笔录是真的,庭审中一开始并没有对检察院的指控认可。2、涉案物品价值1600元,判决结果量刑过重;3、生活困难,有年迈父母及未成年儿子需照顾。表示有决心、有信心做一个对家庭、对社会有用的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审提审时上诉人吴君璞否认盗窃电动车的事实,辩称只是骑了一个赃车,量刑重。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吴君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君璞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出警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现场扣押的格利司特电动车和作案工具、价格鉴定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二审审查,以上证据系公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具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虽然上诉人吴君璞在二审审理期间否认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但本案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君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吴君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君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施 建 领审判员 孙 祥 伟审判员 周 志 峰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郭桥(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