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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台州××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台州××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曹某某。被告:台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达××)。住所地:仙居县城区晨曦路××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菲尔达××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菲尔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曹某某起诉称:我自2001年因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某某的邀请到被告公司做工,从事灌装、贴标等工作,一直到2005年12月26日,与被告结算,尚欠我工资11020元,当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某某以公司经济紧缺为由,出具给我欠条一份,欠条上明确载明:今欠曹某某于2001年至2005年在本公司灌装工资壹万壹仟另贰拾元正。现被告已关门停产,致我工资无法领取。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11020元。被告菲尔达××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曹某某起诉陈某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及其当庭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110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工资110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元,由被告台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崔珊香审 判 员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