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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皮水娟与杜厚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皮水娟。委托代理人:孙定海。被告:杜厚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责人:周德新。委托代理人:邵亮。原告皮水娟为与被告杜厚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水娟的委托代理人孙定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厚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皮水娟诉称:2009年6月10日12时15分,被告杜厚国驾驶号牌为鄂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经绍兴县兰亭镇金庄村地方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厚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鄂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杜厚国赔偿给原告医疗费36,5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误工费11,147元、护理费2,627元、交通费662.50元、检查治疗费2,318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000元、复印费50元等,以上费用合计77,115.1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厚国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但我至今没有收到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既然没有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就不明确,法院受理此案纯属违法受理。如果被告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还有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权利,可是被告并没有收到,绍兴县交警大队的工作态度是渎职行为,同时也非法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受理此案属于违法受理行为,希望法院依法驳回或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经过对保单的认定,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保单是伪造的,被告杜厚国根本没有在我公司投保,故我公司不是保单的当事人,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受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先后两次住院合计37天,出院诊断:1、左肱骨干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股骨干骨折;2、脑挫伤;3、肋骨骨折伴创伤性湿肺。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皮水娟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36,566.66元;(2)误工费11,147元;(3)交通费300元;(4)护理费2,62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6)营养费740元;(7)残疾赔偿金20,014元;(8)鉴定费2,31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6,267.6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未获分文赔���,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二本、住院病历二套、诊断证明书二份、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杜厚国依法应当根据事故认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杜厚国认为其迄今为止没有收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的工作态度属渎职行为,法院受理此案也属违法受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经查,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以简易程序处理,杜厚国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原告则捺了手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证据来源合法,���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交警部门有否将事故认定书送达给杜厚国,均不影响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证据效力的认定,本院受理此案,程序上完全合法。被告所持上述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提供的保单无保险公司签章,不能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厚国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厚国应赔偿皮水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6,267.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被告杜厚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到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