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周成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夏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夏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周成俭,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友全,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明街***号平安大厦17—**楼。负责人:朱国平,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夏峰,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周成俭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宁波分公司)、夏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俭及委托代理人杨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俭诉称,2009年1月12日14时许,原告驾驶浙B×××××号摩托车(车上乘坐王坚明)由东往西行驶至梅陇线2KM+400M路段处,与被告夏峰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王坚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波李惠利医院救治,原告的人身损害受到的损失已由法院判决处理。原告另有摩托车修理费损失,第一次起诉时因未列入诉讼标的未作处理。原告的摩托车经象山丹城飞翔摩托修配店修理,共支付修费610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夏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象山丹城飞翔摩托修配店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费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6105元的事实。被告平安宁波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维修金额过高且不符合常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派查勘员现场勘查,由于原告车辆被交警拖走,事后查勘人员也一直无法完成车损核定。后原告未通知被告就直接去修理摩托车,导致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无法确定。原告的车辆为摩托车,高达6105元的维修金额足可以买一辆较好的摩托车。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和清单并不能说明维修项目与事故是否有直接关联、维修金额是否合理。被告认为应根据事故现场车辆的照片,与原告的车辆维修清单进行核对,根据车辆损失确定其合理的维修费用。被告夏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12日14时许,原告驾驶浙B×××××号摩托车(车上乘坐王坚明)由东往西行驶至梅陇线2KM+400M路段处,与被告夏峰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王坚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宁波李惠利医院救治。原告的摩托车未经车损评估,由原告自行修理。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夏峰驾驶的车辆投保于平安宁波分公司。原告因人身损害受到的损失已由本院判决处理,因原告未将财产损失列入该次诉讼范围,对摩托车修理费未作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夏峰驾驶轿车也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双方均违反了相关交通法规。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违法行为作用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夏峰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6105元,虽原告提供了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但因该车未经车损评估,且修理费也确属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予以调减至42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成俭车辆修理费2000元;余额2200元,由被告夏峰赔偿50%即11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成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06014373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振宇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包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