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郑某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193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0年2月12日归还,且在被告郑某某、王某某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由被告黄某某担保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归还部分尚欠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1575元(从2010年2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7月12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为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担保时约定是在借款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进行担保;其在借款到期后,已在原告催讨过程中分二次垫付了35000元,原告也承诺该款向借款人要回来时仍还给他。被告郑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担保的事实。被告黄某某也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二份,证明其已为借款人分二次垫付了3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某某、王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8日,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至2010年2月12日,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由被告黄某某予以担保,并言明“借款人无偿还能力有(由)担保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3月28日和同月31日分二次归还原告35000元,原告在二份收条中均注明了“垫付”字样。庭审中原告对尚欠借款金额45000元予以了确认。现因被告未对借款全部予以清偿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和担保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黄某某在该笔借款作担保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人无偿还能力有(由)担保人承担”,此系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且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虽归还了部分借款,但言明此系为借款人垫付,这在原告出具的二份收条中也得以体现,故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的担保为一般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尚欠的借款本金45000元计算,计1417.50元(从2010年2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7月12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王某某给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及逾期利息1417.50元,合计4641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某某、王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544.50元,由被告郑某某、王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89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正新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徐惠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