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支行与周甲、陆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支行,周甲,陆某某,周乙,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住所地金华市××××街。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周甲。被告陆某某。被告周乙。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村合××支行(以下简称成泰××支行)与被告周甲、陆某某、周乙、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陆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泰××支行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周甲以购废铁为由向成泰××支行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所借款项于2010年7月21日前归还,利率7.965‰,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结息。上述借款由被告陆某某、周乙、王淑某某供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仅支付了2009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现借款人由于负债较多,现在已经外出至今未归,现在有多个债权人起诉,经联系借款人未果并向保证人催收应付利息未归还,借款人经营的金华市东兴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婺州街收购部和义乌市天下粮庄饭店关停,其资产又查封,已对原告债务形成风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周甲归还贷款本金叁拾万正(300000元),截止2010年3月31日止利息7993.54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有关约定计算,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乙辩称,周甲贷款是事实,自已担保也是事实,但借款时借款人周甲说他有金华市东兴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婺州街收购部和义乌市天下粮庄饭店抵押在银行,钱不会要自己还的。该笔贷款自己没有用过,还是要周甲还,愿意尽一切努力帮银行去找周甲追偿债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由被告周甲于2008年8月5日向成泰××支行借款、成泰××支行当日与四被告就借款金额、利息、归还期限等相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上述合同的事实。3、农某某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被告周甲发放借款30万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周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保证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还款时间及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8月5日,成泰××支行与被告周甲、陆某某、周乙、王某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成泰××支行借给被告周甲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购废铁,借款月利率为7.965‰,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7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按季结息。该借款由被告陆某某、周乙、王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保证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成泰××支行于当日向被告周甲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未按约归还利息。截止到2010年3月21日止,被告周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993.54元未还。2010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成泰××支行与被告周甲、陆某某、周乙、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成泰××支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周甲未按约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据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且本案审理中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也没有归还该笔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陆某某、周乙、王某某自愿为被告周甲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及由被告陆某某、周乙、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甲归还原告浙江××村合××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利息7993.54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陆某某、周乙、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被告周甲、陆某某、周乙、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航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人民陪审员 张世炉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荆笑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