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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与王某某、方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王某某,方某某,许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77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号。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奉城××)为与被告王某某、方某某、许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城××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方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2010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房屋进行查封(查封价值20万元),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5月20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奉01-5974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城××起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订明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内,被告王某某可在2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被告方某某承诺该借款系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某某、陈某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20万元。该借款应于2010年4月15日归还,月利率为9.35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方某某至今未还,被告许某某、陈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5月6日应付利息3345.96元,2010年5月7日后按照借款合同月利率9.354‰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日为止);2、判令被告许某某、陈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明确2010年3月21日至2010年4月15日之间的利息按月利率9.354‰按本金20万元计算,4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031‰按本金20万元计算至款清日为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奉信联(奉城)最保借字第200925019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4.《自然人担保调查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许某某、陈某某同意为被告王某某提供保证的事实;5.《借款借据》1份及取款凭条3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20万元的事实;6.《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方某某、被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方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均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王某某、方某某、许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方某某、被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支付了2010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某某理应在借款到期后按时归还借款,现其未按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方某某自愿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王某某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其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陈某某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截止2010年5月6日的应付利息为3345.96元,2010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4.031‰按本金20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许某某、陈某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70元,由被告王某某、方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柱代理审判员  张远金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