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杨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958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杨某。被告:范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杨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范某某的银行账户上存款35万元予以冻结。本院并依法由审判员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7日、4月27日被告夫妇先后二次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20万元。并由被告杨某出具借款借据二份给原告为据,且其中一次由被告范某某担保,借款期限均约定为半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婚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范某某的夫妻关系。2、借款借据二份、农某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某、范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杨某、范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到期被告杨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系被告杨某与被告范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被告范某某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因此,被告范某某也明知被告杨某这笔借款,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某、范某某共同偿还。被告杨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为32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杨某、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应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