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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54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6月1日,因被告长期外出,地址不详,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08年8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8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21%计算利息。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本人汤某某因生意资金不足,特向陈某某借人民币50000元正,在二个月内还清。后因被告到期未还,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汤某某返还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21%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赵狄宏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