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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贺甲与焦某某、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甲,焦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740号原告:贺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乙、曹某某。被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被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告贺甲与被告焦某某、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焦某某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3月16日,因被告焦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某某定中心进行司某某定,并于2010年7月15日、2010年7月21日分别向原告及被告焦某某送达了西政司某某定中心(2010)文某某第0767号司某某定意见书。本案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甲的委托代理人贺乙、曹某某、被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贺丙、刘某某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甲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上半年被告焦某某因公某购买材料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以及委托原告借款,于2008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条1份,载明借款总额为1089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2008年10月20日被告焦某某因公某做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虽不想再借款给被告焦某某,但是考虑到前面借款未还,双方关系也不宜搞僵,为此,经过考虑原告又借给被告焦某某100000元,约定此款借期一个月,月息3分,同时口头承诺与前面的借款一并归还。200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焦某某催讨借款,被告焦某某以公某资金周转困难、外面应收款未能收回为由要求缓期。原告不同意,遂向被告虞某某催讨,被告虞某某无故拖延,到后来避而不见。2009年4月,两被告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之后被告虞某某以已经与被告焦某某离婚为由推脱偿还责任。上述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189000元,并支付利息368480元(计算至2009年9月14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份。2、公某基本情况1份。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焦某某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理由有异议。其向原告借款一事是有的,借款用于宁波鸿宙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某经营,但借款本金并不是1189000元,实际上现在只有390000元。被告虞某某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至于被告焦某某向原告借款之事,其从来没有听说,也不知道该事情。即使被告焦某某向原告借款390000元,这钱也是被告焦某某个人债务,也不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不属于双方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焦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贺甲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人承诺到期按约归还,如逾期还款,愿按每日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如出借人提起诉讼,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借款人同意在出借人住所地进行诉讼。借款人:焦某某二008年10月20日”。上述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焦某某曾另向原告出具过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借款金额为1089000元的借条1份。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4月15日协议离婚。被告焦某某系宁波鸿宙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被告焦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借条,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焦某某提供了款项1089000元,即被告焦某某对借款金额的抗辩是否成立;二、本案借款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借款金额被告焦某某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接受案件回执单1份。2、字据2份。3、证人贺某(系原告贺甲和被告焦某某朋友)、刘某(系被告焦某某以前同事)当庭作证,证人贺某当庭陈述:原告贺甲和被告焦某某两人于2008年5月通过其介绍认识,之前不认识。2008年5月,被告焦某某通过其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跟其讲被告焦某某借了500000元。过了一个星期,原告说钱没有归还,其就陪原告去找被告焦某某,当时其听说过20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尚欠300000元,老的500000元借条是其从原告处拿来撕掉的,被告焦某某当时讲现在经济困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300000元借条1份。证人刘某当庭陈述:2009年4月的一天,原告带了六个人来到被告焦某某厂里,叫被告焦某某写1089000元的借条,当时被告焦某某说没欠这么多,原告就说到外面聊一下,被告焦某某说在厂里谈,后有人就拿出电警棍打被告焦某某,叫他写借条,当时他被打得有点晕了,脸有点肿,他叫人拿了10000元钱给原告,接着四个人就抬他上了原告他们开来的一辆白色面包车上(车牌号没有),其一起上车的,中途其下车了,当时是其打电话报警的。写1089000元借条时其不在场,是在大矸山里写的。4、申请本院向宁波某某安局北仑分局新矸派出所、小港派出所调取本案相关证据。原告贺甲于2008年12月25日在新矸派出所陈述:“陆意和他老板焦某某先后两次借了我600000元钱,至今没有还给我。”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在小港派出所陈述:“得从去年10月份说起,新矸岭南人焦某某因为发展业务需要通过朋友介绍向我借了400000元现金,并说不用几天就能还给我,但是过了还款日期后焦某某没有还钱,……。”陆意(系被告焦某某以前同事)于2009年10月13日在新矸派出所陈乙只知道被告焦某某在2008年5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时其也在场的。5、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借条的书写时间及被告焦某某提供的2份字据系原告本人所写进行司某某定。后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某某定中心进行司某某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2010)文某某第0767号司某某定意见书中载明鉴定意见:1、不能确定送检落款时间为“2008.5.20”、借款人署名为“焦某某”的《借条》字迹形成时间。2、依据现有样本,倾向认定送检的2张对帐字据是贺丁写。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借款金额为1089000元的借条系被告焦某某被原告及他人殴打、在原告逼迫情况下写的;2008年5月被告焦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归还借款200000元,于2009年4月27日又归还10000元,该笔借款至今尚欠290000元;该借条的实际出具日期为2009年4月27日。原告质证认为: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2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3中的证人贺某证言,认为该证人不知道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只知道借过了。对证人刘某陈述的事情经过,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不知道,但认为与被告焦某某的笔录不相符。证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在笔录中多次出现100000元、500000元,但并没有界定一个时间,不排除之后又借款;对其中陆意的陈述有异议,认为陆意是被告焦某某的朋友,存在利害关系;对其中原告贺甲本人的陈述无异议;具体质证意见庭后书面提供(至今未提供)。证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借条的字迹形成时间未鉴定出来,原告认为借款时间是2008年5月20日,另原告对字据2份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该字据不是原告本人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虽然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借款金额为1089000元、借款人署名为被告焦某某的借条,但原告本人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8月18日分别在新矸派出所、小港派出所陈述:被告焦某某先后两次(应该是2008年5月、10月各一次)向其借款600000元;被告焦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向其借款400000元,没有归还。可见,原告也根本没有说起过被告焦某某向其借款1089000元之事,从中也可以反映至2009年8月18日止,被告焦某某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加上2008年10月20日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1189000元。其次,原告对该借条上的借款给付方式等未能作出明确说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就该借款情况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5月20日借条是总的借条,是陆续借的,具体分几次借的不清楚,庭后可以补充(至今未补充);所有1089000元借款都是在2008年5月20日之前提供的;1089000元全部是借款本金,后又说1089000元是否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不是很清楚。最后,被告焦某某提供的2份字据及其申请当庭作证的证人贺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也足以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焦某某提供该1089000元借款。至于被告焦某某辩称的其于2009年4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主张,仅凭其及证人刘某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5月20日,经证人贺某介绍,被告焦某某向原告贺甲借款500000元,后被告焦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至今尚欠300000元。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焦某某、虞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焦某某也认为该借款用于宁波鸿宙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某经营,被告虞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财产有约定及该债务确实未用于某妻共同生活,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焦某某借款后,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焦某某拖欠不还,显属无理。由于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虞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中借款300000元,因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对其中借款10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3%高于有关规定,应予变更,按上述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某某、虞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贺甲借款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20日起按上述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贺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17元,由原告负担11517元,两被告负担7300元。本案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负担7345元,两被告负担4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