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贺杰与刘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杰,刘曹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57号原告:贺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7********),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曹成(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7********),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贺杰与被告刘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曹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19日、9月5日,2010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6万元、5万元,合计21万元,用于购买渔船、转贷等需要。现被告突然去向不明,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1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三份。被告刘曹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刘曹成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曹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曹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贺杰借款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