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三商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763号原告:马某某。份证号码332626197311140876,住浙江省三门县珠岙镇下洋村马家片18号。被告:郑某某。份证号码33262619640914087x,住浙江省三门县××新××号。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由审判员顾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7年6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后经原告要求,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07年6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截止2010年8月17日利息约为231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借款事实,但被告已经分两次付了前10个月的利息。原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原件、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二、身份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1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后被告郑某某归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1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未在原告马某某向其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0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郑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马某某的1900元利息从中扣除)。如被告郑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某某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楼呈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