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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路通广告有限公司与杭州长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路通广告有限公司,杭州长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杭州路通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祖贤。委托代理人:许明。被告:杭州长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志潮。委托代理人:梁伟建。原告杭州路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长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梁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15日,原告经过合法手续,取得在三墩镇祥薄线1K+750M左侧设置广告牌的行政许可。同年3月,原告与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城西货运站(以下简称城西货运站)签订了租期十年的租地协议,并设置广告牌一块。2007年7月31日原告与浙江汇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骏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为汇骏公司在广告牌上发布广告。2008年7月30日,���告发现该广告牌不见了,遂以失窃为由向三墩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发现,为实施伟星五金城项目,被告对城西货运站范围内的房屋及构筑物实施拆迁。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08年7月7日晚对原告的广告牌实施了拆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场地租赁费损失33737元、广告牌施工费损失200900元、广告费损失63746元以及预期广告收入损失7309958元,合计经济损失76083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答辩:原告起诉认定被告对城西货运站范围内的房屋和购置物进行拆迁没有根据,被告也没有实施拆除原告广告牌的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巨额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浙江省公路路政许可审请表一份,��明原告设立的广告牌合法。2、租地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设立广告牌而支付租地费用25000元。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租地费用。4、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树立广告牌签订施工协议。5、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广告牌施工费200900元。6、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汇骏公司签订广告合同,该广告牌已发挥其功能。7、发票二份,证明汇骏公司支付原告广告费252000元。8、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发现广告牌被盗向公安报案。9、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之后,告知广告牌并非被盗,而是民事拆迁行为,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10、公安询问笔录六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拆除广告牌的侵权行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不知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广告牌设置位置属于城西货运站拆迁范围。对证据6、7的真实性被告不知情,但原告所指广告牌设置地块于2005年10月27日列入拆迁范围,则列入拆迁范围的地块是不允许设置广告的,即原告在已列入拆迁范围的地块上设置广告牌并发布广告是非法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证据上原告自认广告牌被盗损失为12万元。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是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笔录中相关人员刘文长、张华祥、刘小明自称是被告经理和员工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实施拆除行为的刘文长、张华祥、刘小明不是被告的员工,不能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的广告牌。被告举证如下: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证明本案广告牌的房屋拆迁人是杭州伟量机电市场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原告主张广告牌设��的位置确实是在该征地拆迁范围以内的,本案应为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而不是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中加盖的杭州市西湖区征地事务所事务所的印章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仍然是一份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相应的拆迁范围没有附红线图,不能证明原告设置的广告牌在这一范围之内。据原告了解,拆迁人是杭州伟星机电市场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所说的杭州伟量机电五金市场有限公司,且该许可证的拆迁期限是到2007年4月24日为止,而原告的广告牌是在2008年7月7日被拆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所有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杭州市西湖区征地事务所的公章,原告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月原告向浙江省交通厅申请在三墩镇祥薄线1K+750M左侧位置设置广告牌,浙江省交通厅在该审批表上审批同意设置广告牌。2005年3月14日,原告与城西货运站签订租地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用广告位用地,在位于古墩路以西、留祥路以南路段竖立广告牌,原则上租期十年(自200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租赁费为每年5000元,先支付五年租金25000元,每五年一付等内容。2005年3月25日原告支付给城西货运站租金25000元。2004年11月29日,原告与浙江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由浙江宏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原告在三墩镇祥薄线1K+750M左侧(祥薄路-古墩路)设置一个单柱三面体广告牌,造价款200900元,原告已支付该款。2007年7月31日,原告与汇骏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骏公司在上述广告牌上发布广告一年(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5日),汇骏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28万元,该公司已实际支付广告费252000元。2008年7月30日章为民以原告公司的广告牌被盗为由向三墩派出所报案,为此三墩派出所展开调查,并对张华祥、刘文长、刘小明、潘泽强等人制作了相应的询问笔录。张华祥、刘小明在接受派出所调查时自称其在被告公司打工,施工的工地负责人是刘文长,应杭州市西湖区集镇建设总指挥部(以下简称总指挥部)的要求对该广告牌进行了拆除。刘文长陈述其是被告公司经理,2007年10月9日其与总指挥部签订合同,对杭州长运公司土地上所有房屋和构筑物在2008年3月30日前全部拆除,当时有一个广告牌的拆除难度较大,向总指挥部请示后,总指挥部要求按合同进行,所以在2008年7月7日组织施工队对该广告牌进行了拆除。潘泽强陈述其是三墩镇旧城改造办公室主任,五金城的前期拆除工作是委托三墩镇政府实施的,该广告牌是违章搭建的,由于原告提出的索赔价格过高,双方就拆迁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公司不肯移位,导致拆迁工程受阻,负责该场地拆迁的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刘经理请示其后就将广告拆除了。2008年8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对章为民的控告不予立案,并下发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的员工刘文长、张华祥、刘小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该公司所有的广告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提交的证据为刘文长、张华祥、刘小明在三墩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自认是被告的经理和员工。本院认为,虽然刘文长、张华祥、刘小明在询问笔录中自认是被告的经理和员工,但这只是该三人的单方面陈述,公安部门并未对此作出确认���该三份询问笔录并不足以证明该三人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否认刘文长、张华祥、刘小明是其员工,原告对此负有进一步举证的义务。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文长、张华祥、刘小明拆除广告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路通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0058元,由杭州路通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