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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外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宝通××厂、宁波市江北××宝通××厂为与被告宁波帝碧萨洁与帝碧萨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宝通××厂,宁波市江北××宝通××厂为与被告宁波帝碧萨洁,帝碧萨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外初字第37号原告:宁波市江北××宝通××厂。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城镇西门外××桥。代表人:吕某。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帝碧萨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滨海××路××工××区。法定代表人:j0s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宁波市江北××宝通××厂为与被告宁波帝碧萨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宁波市江北××宝通××厂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帝碧萨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江北××宝通××厂起诉称:被告向某告购买通用零部件,至2009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328.08元,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出具汇总表一份,对欠款予以确认,承诺尽快支付,但至今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285328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帝碧萨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但现无能力支付。经审理,被告对原告的诉称事实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即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85328元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帝碧萨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宝通××厂货款28532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计279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