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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310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郑甲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甲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黄某某找到原告,称其因他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资金周转比较紧张要求向原告短期借款10000元。因原被告彼此熟悉,原告便同意出借10000元并口头要求被告支付2分厘/月利息,被告黄某某收到借款时当场出具借据视为凭证。事后,原告曾几次上门向被告进行索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辞。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不予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分厘/月(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郑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黄某某借郑乙人民币壹万元,月息2分半利,9月10月已付利息共500元整,半年内还清。借款人:黄某某,2008.9.2。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数额。二、沈家门街道泗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载明:兹有本社区居民郑甲,女,身份证号码:××,身份证中的郑甲与借条中的郑乙系同一个人。特此证明。泗湾社区(加盖沈家门街道泗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2010.5.24。以证明借条中的“郑乙”即本案的原告郑甲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甲提供借款给被告黄某某,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甲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