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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聊东民一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9-11-11

案件名称

郭栋堂、顾小梅等与孙付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栋堂;顾小梅;孙付良;张荣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聊东民一初字第2200号原告郭栋堂,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原告顾小梅,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永华,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孙付良,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南方,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荣建,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郭栋堂、顾小梅与被告孙付良、张荣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栋堂、顾小梅及其诉讼代理人任永华、被告孙付良及其诉讼代理人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栋堂、顾小梅诉称:2007年被告孙付良在浙报置业御润广场任项目部经理,原告郭栋堂在此做工。2007年11月,被告孙付良多次给原告郭栋堂打电话要借款30000元自己用,一分的利息,期限一个月。13日下午,孙付良带张荣建一同到原告家,原告顾小梅把孙付良叫到门外说:“不是你用吗?怎么又叫来他呀?俺又不认识他。”孙付良说:“没事,他(张荣建)在浙报置业干工程,我大胡有家,我现在住滨河小区,跑不了。”原告从银行将现金取出后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可是一个月后被告却不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2008年腊月末,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孙付良还款1000元,此后被告却不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付良未提供书面答辩,但于庭审时辩称:本案的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是张荣建,应由张荣建负责还款。孙付良既非本案借款人,也非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荣建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张荣建借款、出具借据、孙付良在借据上签署姓名和日期的事实。被告孙付良提供的证据有:2、田庆荣到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孙付良是中间人而非借款人的事实;3、田庆荣与顾小梅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孙付良是中间人而非借款人、1000元是孙付良借给郭栋堂而不是还款的事实。被告张荣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付良对证据1中张荣建所书写的内容无异议,但对自己所写姓名和日期承认是自己所写,但称是顾小梅因为张荣建未按时还款找到其办公室,让其作个证明,并要求其签署姓名和借款时的日期,自己就写上了姓名和借款时的日期。证据2、3可以证明1000元款是郭栋堂借孙付良的而非还款,虽然田庆荣提到孙付良只是中间人,顾小梅对此认可,但表示要不是孙付良也不认识张荣建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郭栋堂、顾小梅系夫妻关系。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证据是一份借款条,该借款条载明:“借款条今借到叁万元整本人以浙报置业1号楼1单元1113室抵押,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张荣建2007、11、13”。在该条左下角由孙付良写了姓名和日期——“孙付良2007、11、13”。对借条内容,孙付良认可是张荣建所写。对其上姓名和日期是原告称是孙付良当时写的,孙付良说是2008年5月份,顾小梅和郭栋堂应找不到张荣建,顾小梅让其签个名证明一下,当时就给她签了个名,并按顾小梅让的要求写上了与借款日期相同的日期。被告为证明自己并非借款人,向本院提交了其妻田庆荣与原告顾小梅的电话录音,并申请田庆荣到庭作证。在二人的电话录音中,田庆荣多次提到孙付良是中间人,顾小梅也曾表示认可,但顾小梅在其后曾说,我还说孙付良是借款人哩。在录音中,顾小梅认可1000元是郭栋堂借孙付良的而非还款。根据被告孙付良申请,是否孙付良借原告30000元对其本人和原告郭栋堂进行测谎鉴定。二人分别与测谎单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签订测谎协议书,均自愿接受测谎鉴定,表明对测谎程序完全信任,对测谎后果完全负责,对鉴定结果完全承认,并愿以其作为将来的认定依据。2010年4月15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对郭栋堂、孙付良进行了测谎鉴测试,并分别出具了(2010)年度聊中法技字第29-1号、29-2号《司法心理生理测谎测试意见书》。对郭栋堂的测试内容:你是借给孙付良30000元钱吗?回答:是。测试结果:郭栋堂对案件相关问题的回答是撒谎。对孙付良的测试内容是:是你借的郭栋堂30000元钱吗。回答:不是。测试结果:孙付良对案件相关问题的回答是诚实。原告对测试结果提出异议,称:联系借款时是孙付良,可在取钱时是孙带来了张荣建,在事实上形成了孙、张共同借款,因此对郭栋堂“你是借给孙付良30000元钱吗”这一问题,无论郭如何回答,都不符合事实。但对于二被告是共同借款搞工程投资,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张荣建出具的借据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张荣建应诉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对所借款项应予偿还。结合原告和被告孙付良的陈述、田庆荣和顾小梅的电话录音、以及测谎协议书和测试结果,应当认定张荣建为借款人,孙付良不是借款人。从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张荣建原来并不认识,而是通过被告孙付良相识并借款的,可见孙付良在张荣建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中所起作用并非完全是中间人和证明人,特别是其在张荣建出具的借条上签署姓名和日期,尽管其称仅其证明作用,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同意偿还该债务,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借款金额问题,原告称被告说借款30000元,并称由孙付良于当时付给原告利息600元,这样借款本金实际应为29400元,孙付良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利息的事是原告与张荣建定的,自己不清楚。张荣建又未到庭说明情况,对此不予认定。只能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因为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关于孙付良是否偿还1000元钱问题,从田、顾二人电话录音中,顾对孙是借给郭栋堂1000元钱,予以认可。对此,原告无有其他证据反驳,应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荣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栋堂、顾小梅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孙付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栋堂、顾小梅要求被告孙付良、张荣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张荣建承担。审判长  江居才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