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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黄某。被告:林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贤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林子,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为此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更严重的是被告还有严重的暴力倾向,时常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2008年正月初六,原告再次被被告殴打后,离家外出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6月8日,原告诉至平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于2009年7月21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未能和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情况;证据3、民事判决书及送达证,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时间、生育时间和结婚时间均事实,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黄某和被告林某甲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农历2月1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林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09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做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继续分居至今,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7月,本院作出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目前实际情况,原告可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3000元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限原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林某甲3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贤锋审 判 员  陈钦法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钟文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