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霍民二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伟、韩德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伟;韩德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霍民二初字第00227号 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曹保健,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伟。 被告:韩德兵。 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伟、韩德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人曹保健、被告韩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赵伟向原告借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2‰,同时第二被告韩德兵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韩德兵辩称:赵伟借款属实,他有固定工作和住宅,有偿还能力。自己是担保人,可督促赵伟尽快还清本息。 原告信用联社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赵伟工作证与韩德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二、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据,证明赵伟借款情况。 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韩德兵为担保人。 被告韩德兵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被告赵伟向原告信用联社借贷款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12‰,同时第二被告韩德兵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伟未按时还款,原告信用联社遂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至起诉时的利息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伟立据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履行还本付息的法定义务。被告韩德兵做为担保人,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伟向原告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2‰从2008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 二、被告韩德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赵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向东 审判员 潘治海 审判员 许 霞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赵华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