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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小华与彭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华,彭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733号原告李小华,关镇望江弄10号101室。委托代理人胡日月,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忠明,1970年6月11日,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音坑乡付里村27号。原告李小华与被告彭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日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华诉称,2009年12月2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定于2010年2月26日归还。同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定于2010年2月底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彭忠明未作答辩。原告向本庭提供了:1、2009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26日;2、2009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0年2月30日归还,月利率2分。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同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均为6个月,月利率2分,但被告只于2010年3月10日支付了利息2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即应承担约定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忠明归还原告李小华借款220000元,其中120000元自2009年12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100000元自2009年12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应扣除已还利息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彭忠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汪振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