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陈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项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海盐联和电光源厂(以下简称电光源厂)厂房,租期3年,全年租金为41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厂房,被告也支付了首期的租金,但到了2009年9月之后,被告开始拖欠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30937.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093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电光源厂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并就租赁期限及租金进行约定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坐落于海盐县西塘桥镇宣家浜1-2幢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个体工商户电光源厂,原告系其业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3日,电光源厂与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电光源厂出租位于宣家××电光源厂××房屋楼下625平方米厂房,按每月5.5元/平方米,租赁给李某某作生产经营用房,李某某不得转租。租赁时间三年,从2007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止。李某某租用电光源厂厂房,全年租金为41250元,租金实行先缴后使用的原则,李某某在签订合同同时先付半年租金,再支付二个月租金作为押金给电光源厂,租期满后电光源厂将押金退还给李某某。电光源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项某某。合同签订后,项某某交付了厂房,李某某支付了首期租金,未支付押金。2009年9月底之后,李某某未支付过租金,项某某经多次催讨无果,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电光源厂的业主,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某从2009年9月底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按照年租金41250元主张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的租金合计309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项某某3093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建华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沈叶利(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