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三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三商初字第24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陈乙于2008年1月30日以外出承包农田缺款为由向原告陈甲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陈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一份,即被告陈乙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30日归还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上述证据的副本、民事起诉状、应诉和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已能全面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这份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30日,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9年1月30日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仍应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后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赔偿逾期还款后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乙归还陈甲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鲁军人民陪审员 沈乃灿人民陪审员 吴锡锋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安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