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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倪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倪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用浙g×××××号伊兰特小轿车,于2008年5月22日经双方核算,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汽车借用费27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借用费27000元并支付利息4082.4元(利息从2008年5月22日计算至2010年5月22日),共计31082.4元。原告向法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费27000元的事实。被告倪某某辩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租金27000元及利息4082.4元(利息从2008年5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5月22日)。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鹏芳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为两年书 记 员  金诚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