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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林丹与宋华平、史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丹,宋华平,史冬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林丹,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涛潜,浙XX宁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宋华平,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史冬兰,女,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林丹与被告宋华平、史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丹的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林涛潜、被告宋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丹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宋华平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未归还,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5日签订还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宋华平于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30000元,逾期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史冬兰在协议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金。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宋华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日);被告史冬兰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还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宋华平向原告林丹借款及被告史冬兰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宋华平辩称,借款事实,但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宋华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史冬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还款担保协议书,被告史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被告宋华平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宋华平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史冬兰在还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冬兰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宋华平追偿。被告史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华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丹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二、被告史冬兰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宋华平、史冬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