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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徐甲。被告:徐乙。原告徐甲诉被告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被告徐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26日返还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9月27日始至2010年8月7日的利息3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辩称,2008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0%。被告支付了几个月利息后便无力再按期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利息,被告出具本案中的15000元的借条。在出具借条差不多的时间,原告向法院起诉了50000元债务,后该案由连带保证人徐丙代被告徐乙返还了借款。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27日,被告徐乙向原告徐甲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6日,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认为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的抗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甲借款15000元。二、被告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甲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8月7日的利息250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即年利率19.44%计算)。三、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赵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