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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钟某。被告:郝某。原告钟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桐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均较内向,在平时也未深入沟通,夫妻间了解不够,以致于双方在婚后感情一直较淡。2008年4月,被告无故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找到被告后,要求被告回家,但被告一直不肯。自2009年起,被告经常更换住所,甚至把手机号码换掉,原告多次寻找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又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以致于在婚后仅一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二年,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平日沟通较少,有时发生争吵。2010年5月10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多沟通,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诉被告郝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侯立伟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陪 审 员  谢晓音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欢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