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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57号原告毛某。被告林某甲。原告毛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被告林某甲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 判 员 金 秀  哲  担 任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陆永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长期以来不尽家庭义务,不负家庭责任,不参加劳动,整天好吃懒做,经常参加赌博,混迹赌场,连原告的生活费都拿去赌博。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让儿子读书,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无端吵架。2009年正月初十,原告带儿子上学,被告动手殴打原告。2010年正月十七,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精神折磨及内心痛苦,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子女生育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某某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某和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开始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随原告毛某某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婚约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又生育了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理解,消除误会,夫妻和好还是有一定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双方有矛盾,但不能由此推断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金秀哲人民陪审员黄秀华人民陪审员陆永海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简嘉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