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汉执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新国与刘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国,刘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汉执字第449号申请执行人李新国,男,1950年1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春花,女,1956年2月1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新国与被执行人刘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汉民一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新国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于2010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刘春花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李新国偿还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1元、执行费5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仅付3000元,余款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刘春花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71元及利息(具体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扣留并提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以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文庆审 判 员 刘 辉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周中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