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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新支行与袁文霞、陈丰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新支行,袁文霞,陈丰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53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新支行。负责人:胡慧娟。委托代理人:奚建中。被告:袁文霞。被告:陈丰弟。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东新支行)为与被告袁文霞、陈丰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后因更换审判人员和送达问题,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东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奚建中及被告袁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丰弟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起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夫妇与原告签订011P41320090005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贷款月利率4.95‰,逾期日利率万分之2.4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拱墅区普金家园5幢901室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按约发放40万元贷款。2009年12月20日为原告第四季度的结息日,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按时将利息交清。原告与被告袁文霞多次联系,其表示无经济来源,已无偿还能力,同时原告与被告陈丰弟多次联系也未能联系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文霞、陈丰弟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12239.15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23日),此后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2.475计收;2、被告袁文霞、陈丰弟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拱墅区普金家园5幢901室行使抵押并优先受偿;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杭州银行东新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011P413200900053),欲证明原告与袁文霞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权利义务的约定。2、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号011P4132009000531)和房地产他项权证,欲证明被告袁文霞、陈丰弟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3、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结婚证,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袁文霞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辩称:原告在诉称中陈述的均是事实。被告也同意原告提前收回贷款,并用抵押的房产变卖后的价款来清偿债务。被告袁文霞未提供证据。被告陈丰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袁文霞对原告杭州银行东新支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5日,杭州银行东新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袁文霞(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011P413200900053),约定袁文霞向杭州银行东新支行借款4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从2009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4.95‰,贷款利息自乙方放款之日起计息,利息按季收取,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在乙方结息日前,甲方应在其账户中备足存款,由乙方从中划收贷款利息。甲方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尚未清偿,包括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乙方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杭州银行东新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与抵押人陈丰弟(甲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号011P4132009000531),约定为确保袁文霞与杭州银行东新支行签订的011P41320090005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及共有权人袁文霞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做抵押,抵押物为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普金家园5幢901室的房屋一套,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收回贷款而处理抵押物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袁文霞作为共有权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的同日,陈丰弟、袁文霞提供的抵押物已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上的房屋所有权人陈丰弟、袁文霞,房屋他项权人是杭州银行东新支行。同日,杭州银行东新支行向袁文霞发放贷款40万。2009年12月20日,袁文霞未能按时支付利息。2010年3月30日,杭州银行东新支行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一并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东新支行与袁文霞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杭州银行东新支行与袁文霞、陈丰弟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袁文霞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袁文霞与陈丰弟系夫妻关系,杭州银行东新支行对袁文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杭州银行东新支行要求袁文霞、陈丰弟还本付息及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丰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文霞、陈丰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新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袁文霞、陈丰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新支行借款利息12239.15元(暂计至2010年3月23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2.475计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若被告袁文霞、陈丰弟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新支行有权以被告袁文霞、陈丰弟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普金家园5幢9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2484元,由袁文霞、陈丰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祐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