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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制××有限公司、宁波××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针织厂与象山××针织厂、杜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制××有限公司,宁波××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针织厂,象山××针织厂,杜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102号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143-6)。住所地: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象山××针织厂。住所地:浙江省××××路。代表人:杜某。被告:杜某。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针织厂、杜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圆独任审判。由于被告象山××针织厂的法定代表人杜某下落不明,2010年6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10年9月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针织厂、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象山××针织厂、杜某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象山××针织厂委托原告织造染整加工;同时约定在每月20日截账结算后50天内被告象山××针织厂付清加工款项,如中断业务,被告象山××针织厂在半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并由被告杜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织造、染整、加工,业务持续至2009年11月21日,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关系。2010年2月3日进行对账,截止该日,被告象山××针织厂尚欠原告已开票货款为人民币277601.88元。对上述欠款原告也已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仍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象山××针织厂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象山××针织厂迟迟不予付清欠款的行为,显属不当。被告杜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其理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诸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象山××针织厂支付原告加工款277601.8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判令被告杜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6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象山××针织厂委托原告针织布制造染整加工,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在每月20日截账结算后50天内被告付清货款,业务中断后被告在半个月付清所有款项;同时证明被告杜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对账回执单一份。证明经对账,截止2010年2月3日被告象山××针织厂���欠原告已开票加工款277601.88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七份。证明2009年11月21日双方发生了最后一笔业务的事实。结合证据1,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2月7日起计算。被告象山××针织厂、杜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象山××针织厂、杜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象山××针织厂、杜某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载明:“被告象山××针织厂委托原告针织布织造、染整加工;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为:在每月20日截账结算后50天内被告象山××针织厂付清加工款,如中断业务,被告象山××针织厂在半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被告杜某为保证合同履行为被告象山××针织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象山××针织厂的要求向其交付了工作成果。2009年11月21日双方中断了业务往来。2010年2月3日经双方对账,截止该日被告象山××针织厂尚欠原告加工款为277601.88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象山××针织厂拖而不付,被告杜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200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象山××针织厂、杜某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象山××针织厂的要求向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象山××针织厂收货后且未按约付款,被告杜某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中断业务后被告象山××针织厂应在半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在2009年11月21日中断了业务往来,故被告象山××针织厂应在2009年12月7日之前要付清所有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象山××针织厂承担从2009年12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象山××针织厂立即支付其加工款277601.88元,并要求被告象山××针织厂承担从2009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及要求被告杜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针织厂应支付原告宁波××制××有限公司加工款277601.8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860元。由被告象山××针织厂、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方园审 判 员 钱成兴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林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