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绿盛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绿盛集团有限公司,徐小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229号原告:杭州绿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爱武。委托代理人:李忠永。被告:徐小勇。原告杭州绿盛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徐小勇与丈夫李路宁经营的一家叫杭州市食品交易市场鲁宏食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签订了一份采购鸭肫与鸭舌的原料供需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预付15万元货款,货到当天付全款,被告送货当天带一半货款的发票,剩余一半发票在2009年8月24日前送至原告;被告在2009年8月7日前将货物送至原告处,每延迟交货一天扣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合同有效期限为2009年7月22日至2009年12月21日。事实上原告在2009年8月5日根据被告要求将15万元预付款转入被告的银行帐户,被告截止到2009年11月3日才送了74096元的货物,剩余货物未见交付,原告多付的货款也未见退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写下还款承诺书,承诺将所欠原告的75904元货款在2010年2月1日前全部还清,并按照承诺书所写,将个人购房合同书留至原告处作担保。但时至今日,仍未见归还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5904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延期送货违约金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75904元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审理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与被告经营部签订的原料供需合同,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总额为177600元。2、被告经营部出具的付款帐号、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帐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8月5日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5万元。3、2009年9月15日的订货单一份,2009年11月3日的订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送了65120元的货,2009年11月3日送了8976元的货。4、原告致被告经营部的函,证明被告欠原告剩余货款75904元未归还,被告签名给予确认。5、被告2010年1月22日所作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5904货款,被告承诺在2010年1月25日前将所欠货款归还。6、被告的购房合同及购房补充说明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愿意以个人房产作担保,保证还款。7、被告2010年1月25日所作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0年1月25日到2010年2月1日间把钱全部还清。被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徐小勇与李路宁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徐小勇作为个体业主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了杭州市食品交易市场鲁宏食品经营部。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原料供需合同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已协商确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剩余预付款7590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货款759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对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约定逾期一天扣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其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自行予以了调整,要求被告按照预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调整幅度适当,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杭州绿盛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5904元。二、被告徐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绿盛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回原告杭州绿盛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的一半计1209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被告徐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董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