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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定远县,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北山派出所保安,住安徽省定远县张桥镇前孙村册北组20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鹤明、葛国杭,浙江宪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辽、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陈鹤明、葛国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0年1月25日、2月19日,被告人朱某先后在本市西湖区北山派出所二楼内勤室、被害人叶某办公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分别窃取被害人陈某、叶某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4000元。(二)窃取信用卡信息:2010年3月中旬,被告人朱某在本市西湖区北山派出所值班室将广发银行邮寄给被害人张某的信件内的广发银行卡(卡号:6225551340280369)一张截留。后被告人朱某按照银行卡宣传册说明,通过电话将该广发银行卡激活。后被告人朱某又将广发银行邮寄至北山派出所的该银行卡的密码信件截留并获取密码,于2010年3月24日在杭州石桥附近的ATM机上从该张银行卡中透支取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在本市西湖区北山派出所送信至二楼内勤室,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陈某放置在椅子上背包内的人民币1000元。2010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本市西湖区北山派出所,趁被害人叶某离开办公室之机,窃取被害人叶某放置在办公室背包内的人民币4000元。2010年3月中旬,被告人朱某在本市西湖区北山派出所值班室,窃取广发银行邮寄给被害人张某信件内的广发银行卡(卡号:6225551340280369)一张及密码,于2010年3月24日在杭州石桥附近的ATM机上从该张银行卡中透支取款人民币3000元。以上,被告人朱某实施盗窃三起,所窃财物共计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叶某、张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信用卡账单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处罚,公诉机关对该起犯罪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朱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朱某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盗窃罪行后经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不具备主动投案的情形,自首不能成立,故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