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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吴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7年4月25日,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0‰计算,按季度付息。同年8月9日,被告又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9日至2008年8月8日,月息20‰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20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8月9日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4月25日的借条以及银行本票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2007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及原告给付借款的事实。2、2007年8月9日的借条及银行本票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9日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以及原告给付借款的事实。3、义乌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内。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25日,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季付息;2007年8月9日,被告吴某某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9日至2008年8月8日;合计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2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0元从2007年4月25日开始计算,其中1200000元从2007年8月9日开始计算,均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8元,减半收取1850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