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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与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临安市××××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纪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6日9时,被告刘某某驾驶浙a×××××号货车在桐庐县××水镇东溪工业园区内因栏板晃动,致使原告方某某撞伤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13000059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伴出血。原告方某某经多次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8日出院,后续的治疗以门诊为主。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16000元(包括医疗费14639.69元)。2009年8月19日,原告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另查,该肇事车辆是由被告王某某雇佣刘某某驾驶。2009年3月9日,被告王某某为浙a×××××号货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120000元(包括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方某某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88100.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方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2、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二份、会诊单、病危通知单、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需要营养的事实;3、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杭中正桐分(2009)临鉴字第06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4、鉴定委托受理合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经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6、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7、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花去医药费的金额;8、桐庐东溪社区服务站的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在出院后治疗牙齿所支出的医疗费用;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的情况;10、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证明原告事发前有固定的工作及工资情况;1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是城镇居民的身份;12、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些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是明显偏高的,医疗费中原告在2009年12月9日治疗牙齿的费用总共3790.69元,病历记载中牙齿不是在交通事故中被撞伤的,应予以扣除,另部分非事故引起的用药费用也应予以扣除;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经过了退休年龄,被告无需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仅承担其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1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缺少依据,应予剔除;交通费应根据其就诊的次数,由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医疗费按交强险保险合同,应扣除非医保的用药费用;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予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脾破裂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司法鉴定意见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极大,说明有部分原因是原告自身因素造成,故应考虑相应的系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杭某某皓(2010)法医(文审)鉴字第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脾破裂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极大,而不是完全的直接因果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11、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二份病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诊断证明书确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需营养治疗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无开具需营养证明的资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5天、营养费为1000元。对证据7,被告认为医药费中的益脑胶囊、骨康胶囊、安神补脑液及健胃消食口服液等费用与事故受伤治疗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治疗时所用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结合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记载,交通事故仅致原告一颗牙齿松动,而原告将所有治疗镶牙的费用支出一并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对证据10,能证明原告尚在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7200元。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杭某某皓(2010)法医(文审)鉴字第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虽表述为原告脾破裂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极大,但被告也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原告的脾破裂还有其他原因力存在,故本院认为原告脾破裂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王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刘某某驾驶浙a×××××号货车在桐庐县××水镇东溪工业园区因栏板晃动,致使行人方某某刮伤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1300005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某某无责任。方某某受伤后,被送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29570.50元(其中后续镶牙的费用3790.69元),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六个月;需一人陪护三个月,并需营养治疗。2009年8月30日,原告的伤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方某某腹部损伤致脾切除术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另查明,2009年3月9日,被告王某某就所有的浙a×××××号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再查明,原告方某某事发前在桐庐奥乐文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6000元。在诉讼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迟发性脾破裂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杭某某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8日作出杭某某皓(2010)法医(文审)鉴字第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方某某在2010年7月21日突发的脾破裂(迟发性脾破裂),与2009年6月26日的车祸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极大。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就所有的浙a×××××号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镶牙的费用;主张的误工、护理费用,因原告事发时虽尚在企业工作,但已超过60周岁,故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7200元、护理费时间为65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5天计算。关于原告脾破裂与交通事故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意见虽表述为原告脾破裂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极大,但在审理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原告的脾破裂还有其他原因力存在,故本院认为原告脾破裂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予以承担。如被告认为有其他外因存在,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779.81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615元(65天×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5天×1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2899.40元(24611元×18年×0.3)、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88619.21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的120000元及已支付的16000元,尚应赔偿5261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41元,减半收取720.50元,财产保全费652元,共计1372.5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272.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1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章建安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高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