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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纸箱厂、宁波市鄞州××纸箱厂为与被告宁波德××车××与宁波德××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纸箱厂,宁波市鄞州××纸箱厂为与被告宁波德××车××,宁波德××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纸箱厂7-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洞桥××村。代表人:胡某某。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洞桥镇××村。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原告宁波市鄞州××纸箱厂为与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纸箱厂的代表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鄞州××纸箱厂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上半年起建立纸箱购销业务往来。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8月24日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纸箱,合计货款341296.14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在此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97890.89元,余款143405.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3405.25元。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拟证明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8月24日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纸箱合计货款341296.14元的事实。因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了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的认证情况,该局回复为上述发票被告均已认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承认被告至今已累计支付货款197890.89元系自认且对原告不利,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结欠款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纸箱厂货款14340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728元,由被告宁波德××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戎 绒人民陪审员  李叶平人民陪审员  邵银芬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徐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