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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白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白商初字第4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吴某某向某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70000元,未约定利息。该借条形成出于以下原因:被告吴某某因向沈某某购买位于舟山市××家门街道××室房屋,被告向沈某某支付部分房款后,尚欠沈某某270000元房款,由于沈某某欠原告张某某270000元,故原、被告与沈某某于2010年3月8日约定,由被告吴某某向某告张某某支付270000元以清偿沈某某欠原告的270000元债务,被告吴某某于当日向某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向某告支付270000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7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共同购房关系,该270000元借款原告并未实际给过被告,其实是原告支付的购房款。由于沈某某欠原告270000元无法归还,故将该270000元转由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讲好是作为被告与原告共同买房的出资款,另一部分出资款是被告借给原告130000元作为原告的出资款,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借条,故原告张某某尚欠被告13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向沈某某购买了座落于舟山市××家门街道××室房屋一套,约定购房款8380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尚余270000元被告吴某某尚未支付给沈某某。由于之前沈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270000元,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及沈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对沈某某欠原告的270000元债务的归还进行了协商,三方约定由被告支某某告270000元以消灭沈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当日向某告出具了借条。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舟山市普陀区房地产管理处的档案:查实沈某某于2010年7月1日将位于舟山市××家门××室的房屋卖与吴某某,并且在次日由吴某某对上述房屋的权属签下具结书,载明该房产以申请人吴某某一人名义申请登记,而且当天在普陀区房地产管理处的转移登记询问笔录上吴某某明确,该房屋没有其他共有人。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张、被告办理所涉房屋的一系列手续以及银行存取款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登记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而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被告确认借条真实,但抗辩借条中立明的款项是原告和被告共同购买房屋时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分析被告的抗辩,被告主张的是与原告之间有合伙买房事实、且原告的出资义务已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的债务抵消,但本院查阅舟山市普陀区房地产管理处的档案记录,并没有原告和被告就争议涉及的房屋有双方共有的产权登记,亦没有被告与原告共同购买房屋的买卖协议备案,故本院从产权登记中无法识别原告是与被告共同的产权人或共同购买人;因此,被告主张合伙出资及出资抵消债务的事实,按法律规定故应就合伙出资、债务抵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有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被告向某告所负的债务系原告、第三人、被告间债权债务转让而形成的债务,该债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某某告27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45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卡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