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祝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祝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28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祝某。被告:潘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祝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永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管士英、章真忠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祝某于2008年3月28日、7月16日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元,共计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分别约定归还日期为同年5月30日和10月16日。现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祝某书写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祝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归还时间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祝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4666元(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00000元借款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按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7.29﹪计算;50000元借款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按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7.0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3元,公告费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方 永 生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管 士 英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明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