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高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706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系杭州市萧山区丽都城1幢一层营业房22号的业主。2010年4月15日,原告委托王某某与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杭州市萧山区丽都城1幢一层营业房22号的房屋,租赁期从2010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租金为每年50000元,按年支付。其中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的租金,双方约定被告在2010年4月底前付清,该租金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按每天137元支某某告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腾房日止的租金;三、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2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每天137元支某某告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租金,并支某某告一个月的租金4167元作为违约金。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产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系萧山丽都城1幢一层营业房22号的业主。2、2010年4月15日王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租赁房屋的租期、租金、违约金条款等的约定。3、2010年6月1日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对王某某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4、2010年4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的租金5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0年4月底前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租赁物使用期间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37元支付2010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支某某告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金某某与高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杭州市萧山区丽都城1幢一层22号的营业房腾空并返还给金某某。二、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每天137元支付金某某2010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租金。三、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某某违约金4167元。如果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