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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与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浙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207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12月3日,义乌市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承包了佛堂镇标准农田改造及垦造耕地工程(四标)。2008年2至3月,义乌市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的挖机为其进行云山村农田改造,约定工时为每小时230元,至2008年3月15日止共计工程款为22149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义乌市双峰工程有限公司分文未付工程款。义乌市双峰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改名为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22149元。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包了佛堂镇云山村四标段某某改造工程事实,被告于2008年3月5日才开始实施该工程,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王某管理,于3月10日才动工,原告诉称2008年2月就开始施工与事实不符。佛堂镇标准农田改造工程有8个标段,其中云山村就有3个标段,原告可能参与了其他标段的施工,错误地认为给被告施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浙江××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义乌市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甲同,约定义乌市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佛堂镇标准农田改造及垦造耕地工程(四标),工程地点:佛堂镇云山村,承包范围为云山村(一号地块)的土地平整、农田水利、道路、塘等。2008年3月5日,义乌市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乙包某某,将上述工程某某济责任方某某包给王某施工管理,并签订了安全生产承包责任某。王某雇用杨某某、赵锡某某郑某某等人为管理员,由郑某某管理挖机施工事宜。2008年2至3月,原告的挖机为云山村农田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由王乙、陈某某等人管理记工时。2008年3月31日、7月23日、12月2日,义乌市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三次将工程款支付给王某。另查明,佛堂镇云山村标准农田改造及垦造耕地工程有三个标段,义乌市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是其中的一个标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四张、建设工程施甲同复印件和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乙包某某、安全生产责任某、付款凭证三份、证人王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08年2至3月,原告的挖机为佛堂镇云山村农田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可以认定。佛堂镇云山村农田改造工程共分三个标段,义乌市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其中的一个标段,即四标段,该标段的实际施工管理人员王某否认了原告挖机为四标段进行施工。原告陈述挖机施工管理员是王乙,与四标段挖机管理员郑某某不一致。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挖机是为佛堂镇云山村农田改造工程四标段施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郑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