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商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665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某诉称:李某某于2006年4月11日向汪某某借款20000元,由原告做担保。嗣后,李某某一直未还款,在汪某��催讨下,原告代为清偿了该借款。现起诉要求李某某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20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29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李某某和原告于2006年4月11日出具给汪某某的担保借条1份;2、汪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某某在履行保证义务为李某某清偿借款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沈某某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沈某某代偿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审 判 员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