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98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欢、人民陪审员金妙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3月16日在上虞市章某某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直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因语言不通、个性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因生育问题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疏远。2008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被告一直在上虞某某打工,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语言不通、个性不合,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分居时间已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合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上虞市章某某建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并分居的事实;3、上虞市诚信包装印刷厂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曾在该厂上班,并居住在该厂宿舍的事实。被告张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某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夫妻关系现状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一直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因语言不通、个性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相识一个月后就登记结婚,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因语言不通、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于2008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时间已长达两年之久。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谢国军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春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