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702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企业代码:76854100-7)。住所地:宁波市××天地东区××层。诉讼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张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春梅进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原告支付了相应保费。2010年1月22日18时55分左右,陈某某驾驶浙b×××××轿车行使至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54k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车牌号为闽j×××××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公路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及护栏受损的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方驾驶员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闽j×××××车因损坏轻微,损失由该车主自负。经宁波市公路管理局认定,本起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0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保险车辆损失估价为14670元,原告按估价进行了维修。此外,原告还因本起事故支付施救费、停车费共计740元。如此,原告共计损失1843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却以保险车辆年检过期为由拒赔。原告认为,保险车辆于2009年6月5日已完成年检,事故发生时年检并未过期。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430元。被告口头答辩称: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原告还投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付路产损失,超出部分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损失均属商业险范围,被告拒绝赔付。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未经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被告可免除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身体体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浙b×××××轿车所有权人,驾驶员陈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安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证据3.公路路产损坏赔偿决定书,拟证明本起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020元的事实;证据4.保险公司定损单、车辆修理清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保险车辆支维修费1467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740元的事实;证据5.拒赔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证据6.机动车某某检验记录单,拟证明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于2009年6月5日已经宁波某某动三检测站检测合格。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机动车某某检测只是车辆年检的第一步,且安全检验记录的有效期为30天,原告应在有效期内向有关部门申领检验合格证明,核准后才完成年检。事实上,原告直到2010年2月11日才检验合格,至宁波市车辆管理所进行了登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为a09h01z02070319),拟证明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证据2.询问笔录及车辆年检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明知保险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4月30日止,而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继该次检验后直至事故发生后的2010年2月11日,才由汽车修理厂工人将保险车辆开到检测站检验并登记在车辆管理所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持异议。原告自始未看到过保险条款。询问笔录是被告单方行为,没有证明力。车辆年检登记信息属实,但在出险之前车辆已经检验合格,因为原告对车辆年检的程序不懂,所以未在测验合格后到车辆管理所进行电脑录入,行驶证上也就未盖相应的检验合格章。上述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出险事实及造成损失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对保险车辆于2009年6月5日检验合格后,原告未到车辆管理所进行检验合格登记,直至2010年2月11日,保险车辆经检测后完成某验合格登记的事实也没有争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4月23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通过被告的保险业务员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等。同日,原告支付相应保费。2010年1月22日18时55分左右,陈某某驾驶浙b×××××轿车行使至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54k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车牌号为闽j×××××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公路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及护栏受损的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闽j×××××车因损坏轻微,损失由该车主自愿意承担。经宁波市公路管理局认定,本起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0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保险车辆修理费14670元、路产损坏赔款3020元以及施救费、停车费74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通知拒绝赔付商业险中的车损及第三者损失,拒赔理由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4月30日,属于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免赔范畴。另查明,根据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浙b×××××车检验信息显示:车辆注册登记日为2001年4月27日日;2006年5月12日车辆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08年4月30日止;2008年5月22日车辆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4月30日;2010年2月11日车辆检验合同,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4月30日。上述信息与浙b×××××车行驶证的检验记录一致。2009年6月5日,浙b×××××车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第三检测站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但检验合格后,原告未到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关手续,未进行检验合格登记。又查明: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9h01z02070319)第六条第(十)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本案的争点为被告以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对于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对机动车某某技术检验的具体期限作了规定,规定超过6年的小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应每年检验一次。具体到本案保险车辆,应从2008年起每年进行检验。从保险车辆在车辆管理所的检验登记信息显示可知,原告向被告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未过,当期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09年4月30日。检验有效期过后的2009年6月5日,保险车辆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第三检测站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该次检验,原告未至车辆管理所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车辆管理所未有相应的检验登记,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上亦未有该次检验记录。但是,保险车辆已于2009年6月5日经机动车某某技术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事实客观存在,车辆管理所未有检验登记的事实并不能否定检验结论的效力。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检验合格后的2010年1月22日,无论是从检验有效期末日2009年4月30日起计算,还是从2009年6月5日检测之日计算,均未超过一年期限,出险时保险车辆是处于检测合格的有效期之内,被告的承保风险并未因没有检验合格登记而增加。因此,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对原告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郭某某理赔款18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春梅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