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夏某某为与被告候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候某某、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候某某,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候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候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候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候某某、陈某某(二被告系夫妻)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某原镇小曲某某26幢204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因房屋产权证尚在办理中,约定原告预付购房款120000元,待房产证办好后,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及补齐剩余房款。同时还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后双方协商将交房时间延迟到2010年3月2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预付款,但到了2010年3月2日,被告迟迟不向原告交房。后经原告了解,本案所涉房屋已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多次查封,被告交房已不可能。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代理费5635元,合计155635元;3、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二被告候某某、陈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某原镇小曲某某26幢204室房屋转让给原告以及协议对双方的权某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公某某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原告家庭成员之间通过公证的形式对一些房屋进行了产权分配,其中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候某某所有。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候某某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20000元预付款。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635元。本院依法调取了(2010)嘉盐商初字第51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载明本院已根据(2010)嘉盐商初字第514号当事人的申请,于2010年7月7日将位于某原镇小曲某某26幢204室的房屋依法查封。原告对此无异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3系复印件,而二被告均未出庭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无法认定;其他证据均为书面证据原件,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并根据其书面记载认定相关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候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字),协议载明出让方为被告候某某(协议中简称甲方),受让人为原告(协议中简称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某原镇小曲某某26幢204室房屋转让给乙方;乙方预付购房款120000元,待房产证办好后,再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甲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如果甲方违约,则甲方应在2010年1月2日之前归还乙方预付房款120000元,逾期不还,则甲方应继续向乙方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只包含以下费用:违约金、利息损失、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等。后原告与被告候某某协商交房时间延迟到2010年3月2日。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候某某支付了120000元,由被告候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认为该案所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提出解除双方的房屋转让协议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候某某应根据协议的约定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如果不能交付房屋,应该如期返还原告房屋预付款。现被告候某某未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返还房屋预付款,而该房屋因被告候某某的其他案件被本院依法查封,原告认为无法根据协议的约定请求被告继续向原告交付房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候某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协议请求被告候某某返还房屋预付款12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5635元,同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认为房屋转让协议有二被告的签字,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同时向被告陈某某主张相关权某,因原告提供的公某某载明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归候某某所有,而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虽房屋转让协议有被告陈某某在甲方一栏中签名,但公某某载明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属被告候某某一人,且原告支付的预付款的收款人也只有候某某一人,故对原告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权某的请求无法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候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于2010年7月9日(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候某某之日)解除;二、被告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预付款12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5635元,合计155635元;如果被告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秀珍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