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项甲、项甲与被告叶某某、浙江省××钙××责任公司、与叶某某、浙江省××钙××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甲,项甲与被告叶某某、浙江省××钙××责任公司,叶某某,浙江省××钙××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项甲。委托代理人:项乙。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浙江省××钙××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项甲与被告叶某某、浙江省××钙××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许 志 军 担 任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蒋继树、华盛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甲委托代理人项乙、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浙江省××钙××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甲起诉称:2008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叶某某驾驶赣e×××××号低速自卸货,途经塔石至南弄××路段时倒车,碰撞车后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浙江省××钙××责任公司在该事发点装车台占用该道路,致使路面变窄,造成安某某患,对该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叶某某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龙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上肢毁损伤、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右足毁损伤、盆骨骨折。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04754.56元(已由被告叶某某支付)、护理费14770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残疾赔偿金67146.97元、交通费500元、假肢配置费44000元、假肢调整维护费24200元、拆除内固定费某5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住院��理用品等费某1922.3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24664.39元,除医疗费104754.56元已由被告叶某某支付外,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叶某某、浙江省××钙××责任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99909.83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某。被告叶某某答辩称:1、本起事故系原告在答辩人倒车时未躲避所致,原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内固定费某不合理;3、答辩人已支付了106964.56元。被告浙江省××钙××责任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当事人,也不是叶某某的用人单位,故不是本案的当事人;2、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是因为事故路��过窄造成,故答辩人也不是本案的责任人;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不符法律某某;4、原告方不明确第一、第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庭前提供了书面答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现场照片,拟证实本案第二被告因在事发地点长期占用,致使路面变窄,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拟证实本案原告的伤情;4、收款收据及清单,拟证实原告在住院时花费的其他物品1907.5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残疾等级为一个伍级,一个拾级,并需护理、营养补充等事实及原告需装假肢并需假肢的维护辅助费某的事实;6、鉴定发票,拟证实鉴定费某2600元;7、交通费收款收据,拟证实原告就医及去丽水鉴定所付出的交通费;8、门诊收费收据,拟证实门诊费某14.80元;9、车辆保险单,拟证实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叶某某质证认为:1、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唯一依据;2、两份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等的唯一依据。被告浙江省××钙××责任公司质证认为:1号证据证明了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号证据道路被海洋水泥��司占用,从照片上反应不出被占用的宽度及道路的宽度,实际上事故点道路是相当宽的,且路面的宽窄不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项甲住院收费收据,拟证实叶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抢救用血费某104754.56元;2、现场照片,项甲、叶某某在交警大队所作的笔录,拟证实事故路段是变窄的,血迹是路的中心,系原告项甲在叶某某倒车时横穿公路,避让不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现场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照片可以看到并不是原告横穿道路在路线的中心点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接触点并不是路的中心点。被告浙江省××钙××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鉴于双方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与原告在其起诉中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另查明,被告叶某某为赣e×××××号低速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项甲在本次事故中,共有419649.59元的损失:1、医疗费104754.56元;2、后续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某)5000元;3、护理费147700.56元[住院其间27250.56元(228天×2人×59.76元);后续护理120450元(11年×365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228天×30元);5、残疾赔偿金67146.97元(10007元×11年×61%元)6、交通费500元;7、假肢配置费44000元(22000元×2次);8、假肢调整维护费24200元(22000元×11年×10%元)9、营养费5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住院护理用品等费某1907.5元;12、鉴定费26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叶某某、浙江省××钙××责任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106964.56元(已支付),被告浙江省××钙××责任公司补偿原告30000元,款限调解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未尽注意安全义务,致使原告受伤,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项甲与被告叶某某、浙江省××钙××责任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某某为其驾驶的赣e×××××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项甲人民币120000元;二、确认原告项甲与被告叶某某、浙江省××钙××责任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106964.56元(已支付),被告浙江省××钙××责任公司补偿原告3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交本院中转,中转帐户户名: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龙泉市支行,帐号:12×××0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许志军人民陪审员华盛强人民陪审员蒋继树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许伟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