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孔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863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某某。被告孔某。原告许某与被告孔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孔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偿还其于2007年6月22日从谢甲(又名谢乙)处所借债务5万元。2010年1月,债权人谢甲就该债权向原告主张,原告不得已于2010年1月23日向其清偿了该债务,债权人谢甲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已由原告替被告清偿债务的事实。原告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手向债权人谢甲借款,该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清偿债务后有权依约定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欠款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事实及双方约定欠谢乙的5万元债务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收条、谢甲身份情况说明、天台县洪畴镇明公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谢甲与谢乙为同一人,原告替被告向谢甲归还5万元债务的事实。被告孔某未到庭。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许某与被告孔某于200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22日由被告孔某经手向谢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2009年9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项债务由被告承担。2010年1月23日,经谢甲催讨,原告向谢甲偿还该欠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孔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经手向谢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该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虽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该债务由被告承担,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原被告双方主张权利,而原告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主张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债务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军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