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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1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麻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胡某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1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4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麻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麻某某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7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1750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举证如下: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17500元并约定2009年4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胡某某、麻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1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4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讼来院,以致成讼。另,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麻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胡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现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归还责任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麻采飞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麻采飞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亦不能证明借款系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为被告胡某某的个人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麻采飞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17500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1750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0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代理审判员  葛向斌人民陪审员  姚世堂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