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占新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占新,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新蔡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占新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占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占新伙同许毛仔(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陈某的小店,由被告人李占新骑摩托车在外等候,许毛仔以买香烟为由,趁店主不备,抢走“白沙”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和“云烟”九包,后乘被告人李占新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经价格认证,被抢香烟价值人民币5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占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占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占新伙同他人趁人不备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占新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占新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作案工具钻豹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