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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汉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汉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32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汉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云。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林。委托代理人鲁某,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汉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王某林(反诉原告)存房业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按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王某林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4日签署了一份存房业务合同书,被告王某林将宝安区龙华某花园A2栋811房屋交由原告全权代理出租后,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跟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当面说要终止合同,于2010年4月24日又发信息通知原告要单方终止委托合同,并且单方收回房屋出租,致使租户向原告要求巨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壹万零伍佰元整。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存房业务合同。2、业主授权委托书。3、租户索赔相关损失的声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声明上没有租户的签名,且这些损失没有发生,也不可能发生。被告辩称:一、原告所称的解除合同的时间不属实,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是在2010年5月30日,5月30日时,被告被迫自行收回了房屋,并且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二、解除合同关系的原因是原告严重违约,违约分成两个部分:1、原告从来不向被告支付应付的租金,原告是在2010年4月13日就将该房屋出租给第三方,直到5月30日为止,原告从未向被告移交任何租金。2、房屋的承租人叫邱某生,邱某生有损坏房屋的行为,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始终未采取行动,最后迫使被告自行收回房屋进行整改,在这样严重违约的行为下,被告收回房屋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是合法的。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清楚金额是如何计算的。被告反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4日签署了一份《存房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出租811房屋,租金为人民币3500元/月,如原告高于此价格出租则超出部分原告与被告按20%:80%分配;合同签订45天后,即使房屋未能出租,原告保证按月向被告支付租金;原告提供物业一条龙服务,包括咨询、出租、保养、退租、交易、物业费用跟踪监督。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811房屋移交给原告。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邱某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811房屋出租于邱某生,租期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9日,租金为人民币3600元/月。邱某生占用被告的房屋后,将阳台改装成厨房,还擅自改装煤气管道,不但破坏被告的房屋结构,更影响房屋安全。花园管理处于2010年4月18日要求整改。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其所谓物业一条龙服务的合同义务,立即进行整改,但原告未履行其义务。直至2010年5月30日,房屋仍未进行整改,被告也未收到一分钱的房租。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不得不于2010年5月30日收回了房屋。原告不履行其承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5608.61元(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5月30日);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物业费用(含水、电、气、物管费等)损失人民币681.77元;3、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收回房屋所发生的费用人民币270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存房业务合同。2、业主授权委托书。3、物业使用状况表。4、原告房屋理财介绍。5、房屋租赁合同。6、整改通知单。7、现场照片。8、管理处情况说明。9、水电气物管费用票据。10、换锁费用收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5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据4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没有签字确认,故不属于合同条款。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对反诉请求一的答辩意见是,按合同第7条规定,4月10日至5月25日是属于原告公司的招租期限,租户最多是从5月26日至5月29日之间的房租,按合同规定,是5月25日之后的七个工作日转给被告5月26日至6月25日的房租,在被告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会在此七个工作日内将房租转给被告。4月18日被告约原告面谈要求终止合同,4月24日发信息给原告要求终止合同,4月26日被告也约原告面谈要求终止合同,即使是5月30日收回房屋,也是属于被告违约。被告要求租金损失是无理的要求,与合同无关。对反诉请求二的答辩意见是,如果在租户使用期间,原告会承担物业费用,但不在租户使用期间,原告是不用承担物业费用的。对反诉请求三的答辩意见是,房屋是被告强行收回的,故收回房屋发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对反诉请求四的答辩意见是,由于是被告违约,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4日签署了一份《存房业务合同》,被告将宝安区龙华某花园A2栋811房屋交由原告代理出租。双方在合同中对代理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还查,2010年4月10日,原告与邱某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811房屋出租于邱某生,租期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9日,租金为人民币3600元/月。邱某生占有被告的房屋后,将阳台改装成厨房,并改装煤气管道。某花园管理处于2010年4月18日要求整改。2010年5月30日,被告开锁进入811房屋,原告将违章建筑拆除。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收回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前述证据等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经审理,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4月4日签订的《存房业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要求收回房屋,并开锁进入房屋,已明确表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存房业务合同》,应视为违约。但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自行将房屋出租,依据双方签署的《存房业务合同》第十条,被告要赔偿原告三个月的房租,即壹万零伍佰元整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已将上述房产转租他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回房屋,按双方《存房业务合同》第十条相关约定被告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被告没有履行相关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须按约定赔偿原告一个月的租金金额3500元。2、如何计算原告支付被告多少租金。原被告双方在存房业务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合同签订45天(空置期和交接期)后,无论房屋出租与否,原告保证在第46天起将租金按月(7个工作日内)划入被告收租账户”,但对此条款的理解不应脱离合同本身。双方在订立履行期限为一年的涉案存房业务合同中有39天(合同签订45天内,但合同签订之日为4月4日,代理租赁期限起始日期为4月10日)的空置期和交接期。此条款庭审中原告认为是其与租户交接的时间,也是其利润空间;但被告放弃39天的租金收益,目的是为获得一年的租金收益,这也是被告愿意接受关于空置期和交接期的约定的原因之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为50天。如让被告放弃39天的租金收益,是违背合同公平原则的。故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所依据和信赖的损益比例,就本案履行期限为50天的存房合同关系中,其相应的空置期和交接期应约为5天(按39/365×50计算)。因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租金为5292.42元{按[(3580×10+3580×22/31)/(365-39)]×45计算}。3、关于被告物业费用(含水、电、气、物管费等)损失人民币681.77元应由谁负担。2010年4月份管理费、水费、燃气费等合计332.52元,因原告代理租赁期限起始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故原告承担上述费用221.68元(332.52/30天×20天)。2010年5月的管理费为266.65元、本体维修金为37.04元,以上合计303.69元,因5月涉案房屋被告没有收回,故此款由原告支付。对于被告提交的电费缴费单45.56元,因电费计费时段显示为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5月2日,故在此段时间原告应承担相关电费16.7元(45.56/60天×22天)。综上,原告因承担物业等费用共计542.07元。4、被告收回房屋所发生的费用人民币270元应由谁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换锁的目的在于将房屋收回,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汉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损失35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汉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林租金5292.42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汉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林物业费用(含水、电、气、物管费等)542.07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汉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林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元,由被告王某林负担;反诉受理费13元,由原告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秀萍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梨书 记 员  黄粤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