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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玉弟与何金仙、洪建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弟,何金仙,洪建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149号原告杨玉弟,经商,市桥西街17幢3号。委托代理人徐文飞、沈财云,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金仙,务农,乌市城西街道七一村。被告洪建中,务农,住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低田村和谐路87号。原告杨玉弟为与被告何金仙、洪建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飞、被告洪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9日楼春根与洪建中、杨玉弟、丁光有等民间借贷一案中,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洪建中应于2010年4月10日归还楼春根借款本金及利息135万元,由担保人杨玉弟、丁光有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未归还,被告洪建中将另行支付违约金20万元。此后,被告洪建中未按调解履行。2010年5月14日原告杨玉弟和丁光有共同代被告洪建中归还了上述债务共计140万元。原告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实际的债务人进行追偿。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70万元,并从2010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洪建中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的,没有异议。被告何金仙未作答辩。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在(2010)金婺商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洪建中应于2010年4月10日归还楼春根借款本金及利息135万元;如被告洪建中逾期归还,则应另行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二、被告何金仙、洪苏仙、洪爱贞、金华市诗丹真情袜业有限公司、丁光有、杨玉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0)金婺商初字第36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债权人楼春根的收条一份、原告杨玉弟和丁光有的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因此,原告杨玉弟替被告代偿了70万元,可以要求实际债务人洪建中进行偿还。再则,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建中、何金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玉弟担保代偿款7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1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