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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平阳县××边××幢。负责人:方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朱直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010年3月5日晚,被告刘某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104国道平阳县交警二中队前路段,车头碰撞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林某某行驶的人力货三轮车左侧,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阳县交警队认定,刘某、林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平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68××9.5××元。另查,肇事车主系刘某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531.91元(已扣除领取被告刘某交通事故押金130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对上述款项先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总金额为××6699.5××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48.35元、鹿太多肽注射液18××6元、进口药3510.8元。××、误工费,因原告现年69岁,已超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且未提供劳动合同,故不予核定误工费。即使未超出国家法定年龄,应按照平均工资1800元/月计算,即每天60元。3、护理费,应按照××个月为准,每天计60元,合计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原告确实需要增加营养的必要,故营养费不予核定。6、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定11007.7元。8、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决。9、交通费应为3××0元。10、后续治疗费,酌情考虑为45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投保单(保险期限××009年3月××7日-××010年3月××6日);3、交通事故认定书;4、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5、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致残的事实;7、营业执照、证明、保险单等���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城镇标准计赔的事实;8、住院发票、鉴定费某发票等,证明原告医疗、鉴定、等支付的费某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太平洋××公司代理人对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8亦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保险清单(相印证),并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代理人则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年满60周岁的劳动者要参加工作,属于雇佣关系,(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009年8月份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不是事后补充,保险公司也承认,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客观真实,故予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3、强制险和商业险条款。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均无异议,故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浙c×××××号轿车车主,其于××009年3月××6日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某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00000元,并投了不计免陪条款险,保险期限一年。被告刘某于××010年3月5日晚,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104国道平阳县交警二中队前路段,车头碰撞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林某某行驶的人力货三轮车左侧,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林某某、被告刘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平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68××9.5××元。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正确,故予采纳。被告刘某驾车与原告行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原、被告应按责任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8××9.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其它药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故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医疗费医药费××68××9.5××元,费某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7××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75元/天×1××0天,鉴定结论是误工期限4个月),但其提供证据显示,每月工资仅1800元,故每天按60天计算为宜,故误工费计算7××00元。3、护理费56××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6××5元(75元/天×75天),计算合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天),计算合理,予以支持。5、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费某过高,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6、鉴定费1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费某合理,予以支持。但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可由被告刘某按60%责任分担,即10××0元。7、残疾赔偿金××9533.××元。原告主张赔偿××9533.××元(××4611元/年×1××年×10%,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赔。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相关证据足���证明在城镇务工,并且时间已超过一年,应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为宜,故对原告主张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费某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000元,费某过高,本院酌定500元。10、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按医嘱7000元,依据充分,有医院证明可证实,应予支持。故原告合理损失共计81167.7××元。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可依据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中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6××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35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其中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刘某按60%责任承担10××0元;余款××4789.5××元,按被告刘某60%责任承担,即14873.71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另外,原告领取被告刘某事故押金13000元,应予返还,该款由被告刘某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直接结算。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林某某55358.××元、14873.71元,合计70××31.91元,扣除被告刘某代垫13000元,余款57××3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其中被告刘某代垫的13000元,由其与保险公司自行结算)。二、被告刘某承担鉴定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林某某。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5元,由林某某承担56.5元,刘某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13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朱直勤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赖士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