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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588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告供塑料扣板给被告,双方有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0月20日、2010年1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两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3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支某某告货款20000元,尚欠113000元。该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3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发生买卖扣板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扣板。2009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材料费10000元。2010年1月12日,被告又出具原告欠条1份,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扣板款123000元。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并在2010年1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上予以载明,同时确认该欠条上欠款为103000元。2010年4月2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53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扣板款为97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扣板,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97700元,有原告出示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7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胡某某货款97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59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达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金凯维 关注公众号“”